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393,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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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林進春
相 對 人 林斯明
賴偉誠
陳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偉誠及林斯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偉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偉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賴偉誠及林斯明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進丁之請求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賴偉誠及林斯明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33,6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進丁之聲請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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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裁判費│60,400            │林進春    │
 ├─────┼─────────┼─────┤
 │二審裁判費│23,775            │林進春    │
 │(減縮後上│                  │          │
 │訴聲明請求│                  │          │
 │150萬元) │                  │          │
 │          │                  │          │
 ├─────┴─────────┴─────┤
 │合計:84,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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