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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祥俊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朋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514,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影本、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書影本、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生催告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所檢附之彰化永安街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聲請人所列郵件收件人為相對人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未併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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