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411,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則提存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生催告之效力。

聲請人所檢附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395號存證信函,聲請人所列郵件收件人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併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就催告相對人高振利之部分,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高振利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高振利已於103年8月22日送台北監獄執行中,迄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乙節,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高振利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高振利,自不能期能及時行使權利,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