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412,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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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喬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億焜實業有限公司、陳基焜為擔保利益人,提供新臺幣55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基焜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於民國106年5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陳基焜(下稱陳基焜)原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惟聲請人自陳陳基焜(兼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另案判刑遭拘留於大陸地區;

且依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陳基焜出入境資料所示,其在民國100年9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亦依法逕為戶籍之遷出登記,有其入出國日期記錄、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地址於聲請人為催告時係陳基焜之住居所,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並使相對人等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等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

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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