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41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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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蕭秋幸
相 對 人 陳仁旗
陳松霖
洪桂花
洪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1,395            │蕭秋幸    │
 ├─────┼─────────┼─────┤
 │地政規費  │600               │蕭秋幸    │
 ├─────┴─────────┴─────┤
 │合計:11,995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蕭秋幸│
 │      │          │          │之金額│
 ├───┼─────┼─────┼───┤
 │陳仁旗│3/16      │2,249     │2,249 │
 ├───┼─────┼─────┼───┤
 │陳松霖│3/32      │1,125     │1,125 │
 ├───┼─────┼─────┼───┤
 │洪桂花│3/16      │2,249     │2,249 │
 ├───┼─────┼─────┼───┤
 │洪聖修│1/4       │2,998     │2,998 │
 ├───┼─────┼─────┼───┤
 │蕭秋幸│9/32      │3,374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
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1,995元,乘
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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