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蕭秋幸
相 對 人 陳仁旗
陳松霖
洪桂花
洪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1,395 │蕭秋幸 │
├─────┼─────────┼─────┤
│地政規費 │600 │蕭秋幸 │
├─────┴─────────┴─────┤
│合計:11,995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蕭秋幸│
│ │ │ │之金額│
├───┼─────┼─────┼───┤
│陳仁旗│3/16 │2,249 │2,249 │
├───┼─────┼─────┼───┤
│陳松霖│3/32 │1,125 │1,125 │
├───┼─────┼─────┼───┤
│洪桂花│3/16 │2,249 │2,249 │
├───┼─────┼─────┼───┤
│洪聖修│1/4 │2,998 │2,998 │
├───┼─────┼─────┼───┤
│蕭秋幸│9/32 │3,374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
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1,995元,乘
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