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41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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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莊師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李宥賢、李泳璋、李鎧良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16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李宥賢、李泳璋、李鎧良等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皆已於103年8月26日遷移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2,依聲請人所提之退郵信封三份皆係寄送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之1號3樓,且該三份通知信函皆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則聲請人未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送達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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