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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黃天相
相 對 人 龔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及新臺幣79,000元,合計新臺幣1,779,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5號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E00274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單號碼F001809,票面金額500,000元、存單號碼G004106,票面金額100,000元、存單號碼G004107,票面金額100,000元)面額合計1,700,000元及79,000元,合計1,779,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2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65號(內含102年度執全字第359號)、102年度存字第66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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