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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蕭振道
相 對 人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容
相 對 人 吳姜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上開裁定經全體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部分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存及吳豐吉假扣押聲請確定,故此三人之假扣押執行即依此撤銷;
嗣聲請人復聲請對其餘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等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分別通知上開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惟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債權人即聲請人係對全體債務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亦負連帶責任,是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既係對全部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為擔保,即應對全部債務人為相對人而為返還擔保金聲請。
今聲請人僅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等二人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對全部債務人為相對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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