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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國德
相 對 人 鉅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林彥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為物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5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4號、104年度執全字第195號、104年度存字第403號、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83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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