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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相 對 人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2,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併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105年11月2日彰院勝104執全清字第231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正本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本到院,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得認訴訟終結,惟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於106年1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公司所在地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地址亦為同鄉長沙村忠孝街228巷6號。
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2月7日經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妥投,投遞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0號,與上開相對人登記事項所載之地址均非同一,要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向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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