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9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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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健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麗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為全體債權人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8,000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及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均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之原告,惟該判決原告均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難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可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自行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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