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9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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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詹昌錦
相 對 人 張茂松
相 對 人 張含笑
相 對 人 張美娥
相 對 人 賴冠佑
相 對 人 施貴芳
相 對 人 施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6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93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6年度裁全字第193號(內含86年度執全字第160號、104年度裁全字第957號)、104年度存字第82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卷,聲請人前於104年12月16日聲請裁定相對人限期起訴,經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稱債權讓與相對人等,且經相對人等以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執丁字第2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7501號支付命令)聲請為終局強制執行而為訴訟終結,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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