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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賴柏淞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0,23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6即新台幣9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萬0,2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鹿潔身,嗣變更為張政源,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8時許,搭乘被告142車次自強號列車(系爭列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惠民路縱貫線248公里255公尺處惠民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適訴外人賴再義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駛入該平交道,惟因另側車道道路狹窄且有小客車阻礙,致無法前進而滯留平交道內,賴再義雖即下車按下緊急按鈕,然系爭列車仍煞車不及撞上該聯結車車頭並拖行150公尺,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際與下背部挫傷、體壁巨大深層撕裂傷、側腰與背部腹外斜肌上緣接觸完全斷裂合併、腹內斜肌與腹橫肌腸骨上緣接接觸完全斷裂合併、右上臂金屬異物0.8公分×0.2公分穿刺崁頓、四肢擦傷、右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及右側薦骨腸胃合併右側臼齒斷裂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在第12節車廂為行李車廂,並無行車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自應不使乘客多做停留,故當列車長發現有乘客停留在該車廂內時,即應立即疏散並引導至乘客車廂,以確保安全。
詎系爭列車列車長林永欽前往該車箱驗票時,竟疏於列車座位分配調撥,更未確實管理行李車廂,禁止乘客停留,顯然有違維護行車安全之義務。
系爭列車駕駕駛李文榜,事發時未能緊急煞車,亦有過失。
㈢系爭平交道口同時設置縱貫線及集集線,實為兩個平交道,本應注意柵門設置及遮斷器升降的時間配置是否充足,淨空範圍及是否容許大型車輛通行等。
然查,系爭平交道之淨空範圍確實不足以讓大型車通過,被告竟未禁止大型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且未適當調配遮斷器升降時間,致大型車由東側集集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後,西側縱貫線之警報裝置響起,用路人即未有足夠通行時間。
再者,系爭平交道東側路寬為8.8公尺,西側路寬為4.5公尺,西側出口顯不足使大型車與其他車輛為同時雙向通行,顯然該處至少有「應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行駛」以及「道路設置不當且過窄」等問題,被告對系爭平交道路段,應有事實上管理權限,竟未為管理。
又系爭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大型車司機因而無法判斷列車究竟來自縱貫線,或是集集線,導致駕駛聽聞警報響起時,無法決定該將車輛向前或向後閃避。
㈣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及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嚴重缺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依法聲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分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奇美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2,022元。
又因將來尚須進行矯正以及後續修疤、抽脂之手術,未來醫療費用暫估450,000元,共計542,042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29日,醫囑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共需看護59日。
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41,6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國立台南大學數學系一年級之學生,因本件事故致其不符合修習教育學程資格,影響其受教權及未來工作可得之預期利益,以未來任職教師起薪41,000元計算,比照目前大學生畢業平均薪資為27,655元,每月應有13,345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歲5月又19日,距屆齡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年6月又11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給付原告3,928,454元。
4.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復原,致體力大幅衰退,且行動不便,更需密集回醫院治療,因而自本件事故發生至105年6月23日,共支出計程車費用48,200元;
支出傷勢所需專業護腰輔具及束腹帶等醫療附屬用品費共16,787元;
因住院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盥洗需仰賴他人幫忙之洗頭費1,200元及專用傳輸線49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又因傷口復原不佳導致外觀皮膚呈現畸形貌,所需之復健治療更是遙遙無期,加上學業中斷,身心所受之煎熬難以言喻,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為台灣鐵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及公共設施管理與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併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列車列車長及駕駛員,均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所屬員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稱系爭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過窄,以及未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通行,為有過失。
然前開道路之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而係彰化縣政府。
㈢本件只要聯結車駕駛在警報響起時,將車輛後退,即可避免事故發生,然該駕駛在警報響起後仍持續往西移動,以致遮斷器放下時仍滯留在平交道內,縱使設置列車方向顯示裝置,駕駛亦無法倒車閃避,故列車方向顯示裝置之設置,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鐵路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過失,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被告僅應酌給醫藥補助費。
又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92,022元,其中診斷書費用1,785元應予扣除,醫藥費以外之請求,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搭乘系爭列車發生事故,致受有右側腰際與下背部挫傷、體壁巨大深層撕裂傷、側腰與背部腹外斜肌上緣接觸完全斷裂合併、腹內斜肌與腹橫肌腸骨上緣接接觸完全斷裂合併、右上臂金屬異物0.8公分×0.2公分穿刺崁頓、四肢擦傷、右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及右側薦骨腸胃合併右側臼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搭乘火車,因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而受傷等語。
惟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既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自應依鐵路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又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是以,因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僅酌給醫藥補助費。
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原告主張之過失,分述如下。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列車列車長、駕駛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列車列車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縱未將原告疏導至其他車廂,惟旅客不宜在載貨車箱之注意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運行中或事故發生後旅客與該車廂內之載運物互撞所產生危險。
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周圍都是乘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
同車廂乘客郭士豪亦證稱:該車廂周圍都是人,沒有放置其他東西,只有旅客行李,事發後伊看到牆壁內凹,原告被牆壁內凹的鋼筋彈出去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受傷係因撞擊點恰好在該節車廂,與該節車廂是否為載貨車廂無關,是難認列車長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
至於系爭列車駕駛員部分,查火車煞停所需距離本就極長,駕駛員未能將列車煞停,或因距離不夠,不能遽認駕駛員為有過失。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提出線路圖、速度紀錄圖、調查報告,證明駕駛員並未超速行駛,並於發現平交道障礙時,立即採取緊軔、鳴笛並緊急緊軔作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亦難認系爭列車駕駛員有何過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平交道,有未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行駛、道路設置不當且過窄之過失,惟被告否認其為道路管理機關。
經查,被告為鐵道之管理機關,至於與鐵道交會之平面道路,並不在被告管理範圍內,此由本件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政府已公告該路段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行駛,並研議改善道路,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公告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即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平交道內,設置列車方向顯示裝置,為有過失。
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
經查,被告於系爭平交道非無設置列車方向顯示裝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況且,縱貫線、集集線均有左右方向來車,列車方向顯示裝置並無法顯示列車來自縱貫線或集集線,而是否需設置列車來自縱貫線或集集線之顯示裝置,法令並無相關之規範。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大型車輛於警報響起前進入系爭平交道,於警報響起後因故仍滯留平交道內,則設置列車來自縱貫線或集集線之顯示裝置,並未能防止大型車輛滯留系爭平交道內。
是縱使有該裝置,通常情形下不必皆避免此項損害之結果;
而無該裝置,亦不能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有否設置該裝置,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基上,被告已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故原告僅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被告酌給醫藥補助費。
又所稱醫藥費用,依上開補助費發給辦法第8條之規定,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92,02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除其中診斷書費用1,785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90,237元(92022-178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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