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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杜文良
被 告 何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詎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對伊未曾聞問,被告惡意遺棄伊,兩造間已無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105 年5 月20日結婚,同年9 月21日辦理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卷附之兩造戶口名簿、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為憑(分見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姐杜惠珠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後,被告有到臺灣一起生活,不久,被告就說要回去大陸地區參加婚禮,伊與原告有給被告禮品、紅包、生活費及機票錢,被告離開的那天還是伊幫忙叫計程車,但後來大陸地區的媒人聯絡不到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去大陸地區提告,原告不想把事情鬧大,才在臺灣地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佐以卷內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其於105 年9 月20日入境臺灣,同年10月4 日出境,迄未再為入境(見院卷第15頁),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被告有何長期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之名,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俱有不合,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該等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之婚姻破綻發生,被告實難卸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此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至本件原告另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揭離婚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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