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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林○良
訴訟代理人 林○葦
被 告 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已於89年10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被告於90年2月2日來臺,於90年4月27日返鄉探視後,即不再入境臺灣。
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多年,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90年4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為憑。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則兩造分居已達16年,堪認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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