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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劉丁貴
被 告 劉美秀(NATTHANIT KHAMP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婚後於98年6月11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5月5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98年6月11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2月間不顧原告反對,執意離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兩造住所,雖經原告要求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告仍斷然拒絕,並明確表示無意繼續婚姻關係,足見其終結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已定,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5月5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98年6月11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原告隔壁,我已經一年多以上沒有看見被告,我有聽原告說有去找,去好幾趟都找不到,原告都自己照顧自己等語明確,顯見兩造已經長達至少1年以上未共同居住,且期間被告未曾返家,原告亦找不到被告。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開庭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其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認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㈢綜合上述,被告已長達至少1年以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失去聯繫,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開庭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顯見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婚姻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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