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婚,252,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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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游杰彬
被 告 鄧氏妻(DANG THI TH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1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員戶字第106000331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詎被告於105年6月5日來台,婚後來台約20天,就跟著穿得很時髦之越南朋友離家出走,當時原告在上班,被告趁原告上班時打包行李出走。

兩造並無吵架,可能係因原告薪水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還要養女兒,原告每個月只給被告1萬多元,被告想賺錢寄錢回越南即離家出走,可能是去八大行業上班。

原告週末有與朋友去公園、火車站找,都遍尋不著,打電話亦不接,其親友亦不知被告去向,遂於同年8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報案。

惟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已逾1年,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同居,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遺棄狀態仍在繼續存在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嗣於105年6月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到20天,兩造並無吵架,即趁原告上班時離家出走,原告遍尋親友仍不知被告去向,遂於同年8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報案,惟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已逾1年,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同居,目前仍在臺灣之情,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函附之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據證人邱千祿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105年6月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大約20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目前仍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已逾1年半,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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