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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廖邱O女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廖O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陳述:㈠兩造為夫妻,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共同生活。
然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屢次對原告實施穢語辱罵、徒手或持棍毆打、持刀揮砍成傷之身體、精神上家庭暴力。
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下午,懷疑原告欺瞞與長子之電話聯繫內容,在上址再度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5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然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下午,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因分攤金錢之細故與原告意見不合,在上址持柺杖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頭部頭皮撕裂傷,原告逃往附近娘家,被告竟基於殺害原告之意圖,改持斧頭追殺,並在原告之母面前,持斧頭朝原告後背靠近肩膀、頸部之致命部位揮砍數刀,造成原告左頭部及左背、左上臂撕裂傷,大量失血,原告逃離現場後,被告仍緊追不捨,乃為警逮捕。
原告經送醫急救,歷時2小時縫合傷口,始倖免於難。
被告所為,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68號裁定,准延長上開保護令效力2年。
被告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意圖殺害原告,且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因上情而離婚,精神痛苦不堪,又無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否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㈡被告國小畢業,無業,無任何財產。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而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意圖殺害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延長其效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涉嫌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家護字第75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聲字第6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互核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被告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俱傷,惶怖終日,所為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持斧頭朝原告後背靠近肩膀、頸部之致命部位揮砍數刀,造成原告左頭部及左背、左上臂撕裂傷,手段兇狠,傷勢嚴重,所為顯有殺害原告之意圖;
又依上情,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經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所為,依其情節,堪信足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當屬有據。
依前開戶籍謄本,原告為45年出生,被告為38年出生;
原告主張其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辯稱其為國小畢業,無業,無任何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依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854,590元,被告則無不動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依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虐,惡性非輕,酌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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