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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劉峯融
被 告 黎氏小(LE THI B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曾來臺與其居住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並於105年12月21日在我國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則於106年2月17日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竟106年6月19日返鄉後,未再返臺,原告屢次請求其履行同居義務,亦遭拒絕至今。
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堪信為真。
又兩造互不往來甚久,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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