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婚,285,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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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UYEN THI NGOC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年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原告誤載為106年3月5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數度請求其來臺共同牛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且經證人白純綺證述:伊是原告的妹妹,與原告同住,是伊載被告去搭飛機,被告沒說不回來,不知道被告不回來的原因等語。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出境後,曾3次入出境,最後係於107年11月9日出境。

可認被告並非不得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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