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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張O君
被 告 葉O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然被告婚後有酗酒惡習,不顧自身安危及家人擔憂,多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機車上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現在監執行刑罰。
被告曾於102年12月21日書立悔過書,承諾不再犯錯,否則願意離婚,然其依舊故我,且難以期待將來改過。
被告所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酒後騎車,未傷及他人,於入監後接受心理輔導,頗有成效,原告之訴無理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悔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依前開判決及紀錄表,被告於97年、103年及106年間,四度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2件行為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日,被告並自106年5月4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預計日期為107年4月7日,可見被告書立悔過書後,未改正惡習,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因被告入監,長期分隔,難以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當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信為真。
該重大事由既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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