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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梁O勳
訴訟代理人 陳O珍
被 告 阮O燕(NGUYEN THI Y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在臺同住,嗣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告知家人外出訪友後迄今未歸、無法聯繫,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方知被告業於105 年6 月19日起離境返回越南,無法聯絡行方不明;
被告拒絕聯繫,至今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惡意遺棄之意思,且遺棄行為至今仍繼續中,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原告誤載為同法第12項第10款)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提出書狀陳述經翻譯後略以:本件兩造於西元2014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未外出工作,原告則在外工作,夫妻生活不幸福是因有不同生活理念;
被告於2016年6 月回越南探親後直接住在越南,從此至今未與原告生活,被告已與原告梁奕勳沒有任何感情,梁奕勳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也同意。
被告因路途遙遠無法至臺灣參加判決,請法院為缺席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資料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婚姻登記資料附卷供參;
又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出境臺灣後至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報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上,表示無法到庭同意離婚之意思;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前無任何感情基礎,婚後被告雖抵臺與原告短暫同住,嗣被告因故離家且於105 年6 月出境未再歸返家庭,不再與原告聯繫,雙方已長時間處於分居狀態,兩造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可歸責性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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