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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秀雲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中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中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雖與其戶籍資料所載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相符,然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
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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