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簡,7,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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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琴
被 告 方之武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李信正
方子珵
李美英
方國榮
方美珍
李黃擔
李世龍
李金城
李秀美
李美珠
李美華
黃建利
黃許未
黃信隆
黃常鑫
黃三郎
黃朝平
張黃修
張黃杆仔
李郁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9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兩造被繼承人李再丁之遺產,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黃掌即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

黃掌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之訴,自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以黃掌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被告方之武於本件繫屬後,已於106年5月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可稽。

惟本件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以下規定,曉諭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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