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聲,2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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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號
第24號
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啓長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其他家庭成員張麗優、黃素賞、黃聰勤、黃富謄、黃裕淳、黃裕展、黃裕豪、朱黃媚、黃金玉等人間,分別涉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916 號、第917 號、第102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抗告後,各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第71號、第73號事件受理中,伊認為上開事件中之筆錄內容與法庭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且伊未及當庭逐一細閱筆誤內容,故為確認、更正、補充筆錄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與紀錄。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

考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

衡以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授權所訂定,其法律位階低於法院組織法,是於適用法令時,自應以法院組織法為尊。

次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其立法目的載明: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等旨。

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3項亦明定「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與其他家庭親屬間所涉之上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丁類事件,聲請人已透過歷次閱卷保障其權益,參以其等間衝突對立頻生,家庭和諧關係逐漸瀕臨破碎,又於審理過程中,涉有爭執者,關乎其等家庭成員親屬間之情誼互動、生活起居等隱私事項,衡諸前揭家事事件著眼於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之立法核心意旨,爰不予許可交付前開各該保護令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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