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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邱傑勤
複 代 理人 傅泯瑄
相 對 人 何新琦
關 係 人 許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共有人許宗德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許宗德於民國92年12月9日辭世後,其配偶許張秀治及子女許建元、許炳献、許建業、謝許佩瑾、孫子女許哲瑜、許哲瑋、許育嫻、謝東憲、謝采穎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又共有人許宗德之父母許屋及洪碧均早於被繼承人許宗德死亡,許宗德所遺之遺產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及其兄弟姊妹許宗雄、許宗欽、許宗賢等人繼承,其中許宗雄日治時期之姓名為「田中宗雄」,經相對人依土地利害關係人身份函詢戶政機關,然查無被繼承人許宗雄光復後之設籍、除戶之戶籍資料,顯然許宗雄於日治時期已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
失蹤人許宗雄亦未有配偶、成年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亦已辭世,顯不能依家事事件法地143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
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許宗德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示,業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假扣押記在案,遺債大於遺產應可預見,且依鈞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皆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合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實形同破產。
且前揭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爾後必遭強制執行,加上關係人即失蹤人宗雄只能繼承許宗德之系爭土地,而許宗德持分很小,可能會造成系爭土地拍不出去,且管理期間須墊付聲請、登報等相關費用,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清理私人之債權債務,實損及國庫。
雖被繼承人許宗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就其之遺產及生前債權、債務情形,必較他人為明瞭,且渠等互為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渠等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許宗雄之遺產管理人之職。
㈡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104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339690號函、105年1月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403960號函檢送「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及「地政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予司法院、司法院秘書長併請轉知各地方法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含所屬分署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案件,近5年平均每年324件,而平均每年辦理結案184件,每年新增案件數為辦結案件數1.76倍,致未結案件數逐年攀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本署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已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希冀法院能減少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院另行選任適合之人選,如被繼承人許宗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律師及地政士等為適宜。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相對人是欲與被繼承人許宗德分割共有的系爭土地,但關係人許宗雄要先繼承許宗德的持分,故本案才需選任管理人,且就財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來說,不需要承擔負債,只是一個管理人身分,國有財產署應該要服務人民。
且抗告人所指相關費用可從被繼承人許宗德的遺產中支付,故抗告人的抗告理由太過牽強。
如抗告人意願不高,是否就抗告狀所載,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詢問有意願者擔任本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與失蹤人許宗雄之關係乙節:相對人主張其與許宗德(關係人即失蹤人許宗雄係許宗德之法定繼承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土地,卻因無法知悉繼承人許宗雄之行方,查無許宗雄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5年度斗簡字第338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確定(見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而相對人請本院調取許宗德身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情形,方得知許宗德繼承人業均於93年1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見上開卷第30頁)。
從而,許宗德之法定繼承人應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許宗雄、許宗賢、許秀美、曾許秀珠之繼承人即曾博志、曾淑如、曾若蘭繼承,相對人查知除許宗雄外,其餘繼承人均有戶籍資料可資連絡,而許宗雄其人在日治時期改名為「田中宗雄」記載資料外,其他戶籍資料(設籍、除戶等)均付之闕如,且多年行方不明,失蹤已久,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之聲請。
是本院認相對人係失蹤人許宗雄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其聲請選任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及其適任性乙節:⒈按法院在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
至指定財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財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財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財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財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合先述明。
⒉本件失蹤人許宗雄係於日治大正7年3月22日出生,其最後設籍於「台中州員林郡田中庄田中字田中百十三番地之一」,惟欠缺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其既已生死不明多年,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與失蹤人許宗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且查無許宗雄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其聲請指定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本件許宗雄其人存在且已失蹤行方不明,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許宗雄因共有土地處分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而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則本件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署任之,且其較其他第三人適宜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
又相對人於106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抗告人所提供會計師及地政士登記名單,如有會計師或地政士願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相對人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中區辦公室彰化聯絡處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請該會於函到10日內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專業人士名單到院(見本院卷第30頁),惟現已於上開期間,該會均未陳報,本院認會計師及地政士均無意願擔任失蹤人許宗雄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
職是,仍應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
⒊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許宗德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1/180,約為2.338平方公尺),並經債權人為假扣押登記在案,且許宗德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徵許宗德負債大於資產,形同破產,則如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訴訟等相關費用亦無法受償,不啻以國家公務資源清理私人債務云云。
然查,許宗雄等繼承之土地縱應有部分比例甚小,然許宗雄本人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精算,驟指債務大於債權,已有妄斷;
又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260元(見本院卷第5頁),如經分割變價程序,未必不能清償管理等必要費用,抗告人輒以人力、代墊費用等理由拒絕被選任,亦有負於行政機關為民服務之職守。
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應認妥適,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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