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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邱傑勤
李鴻良
相 對 人 曾荺庭即曾紫綾
關 係 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峻銘(男、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號,民國一○○年四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予變更為選任關係人林明侖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銘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林江流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子女林芊卉即林娟鳳、林裔珊即林雅琪、林怡菁、被繼承人林峻銘。
林峻銘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嗣,伊與前開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別無其他繼承人。
現因林江流早於林峻銘死亡,林峻銘生前自林江流處所繼承取得之遺產,無人管理,亟待處理,以利伊與其他家族成員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林峻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繼承人林峻銘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林峻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又經原審考量林峻銘遺留債務之可能性、林江流所餘財產之權利範圍多寡、相對人與林峻銘間之利益衝突關係、剩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可能性、案件繁雜程度等節,乃選任抗告人為林峻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林峻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宣示如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林峻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峻銘之遺債有高於遺產之虞,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避免選任伊為管理人,否則伊於代管期間所墊付之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亦將成為私人逃避程序之工具,損及國庫權益,影響其他案件之進程與國產業務推動,且若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伊針對專業法令問題,尚需另行委託律師及地政士辦理,浪費國家人力物力,況伊目前尚有百餘件遺產繼承事件尚未結案,恐無力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內容,改為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等專業人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各有明文。
前開規範,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
而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範:親屬會議未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或同法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考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得選任公務機關擔任之,且其選任非以使遺產管理人或國庫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為目的,故抗告人以其人力物力不足、國庫或未能取林峻銘之剩餘遺產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非有據。
但經本院審酌相對人表示略以:伊與其他家族成員僅希望能儘速審結,伊認為關係人林明侖律師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抗告人對其選任人選亦為同意(分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兼衡林明侖律師具有合法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規範具專業知識與經驗,其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尚無利害衝突偏頗之虞,且其主觀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峻銘之遺產管理人,實際上復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與相對人有所接觸,其應可透過相對人之協助而瞭解林峻銘生前之遺產、遺債內容及家族親屬關係,進以積極有效管理林峻銘之遺產,防免其遺產因遭延滯處理衍生不利或缺失,是本院認由林明侖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峻銘之遺產管理人,應較諸抗告人更為允妥。
循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變更原裁定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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