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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聰乾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幸美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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