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親聲,77,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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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葉郁芳
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
相 對 人 孟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住所在彰化縣,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約3歲時與相對人之父協議離婚。

聲請人原以打零工為業,現已屆70歲高齡,無財產及收入,原賴每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生活,自民國106年起因相對人任職清潔隊員,每月津貼補助減少為3,731元,致難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51,252元,消費支出為586,102元,平均每戶為3.15人,由此計算得知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507元。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4月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與相對人父親離婚,並未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繳房租、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欠款、電話費、電信費及生活費後,連1,000元都沒有,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存摺等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故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35年1月15日生,現年70歲,無工作及收入,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731元,每月租金3,000元加上水電每月約4,00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相對人為70年5月26日生,未婚,擔任清潔隊員,依其所提薪資存款資料,相對人106年11月收入為薪資29,665元、清潔獎金8,000元、安全獎金600元、夜點費1,760元共40,025元,其105年度所得為563,915元,有一輛92年份之汽車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相對人所提存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身體狀況、財產及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㈢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75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父親離婚,當時相對人年僅5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僅稱伊想拿生活費,但沒有辦法見面等語。

堪認聲請人於離婚後,對於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形,可認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又相對人現租屋居住,其有汽車貸款,前因無業,積欠信用卡及貸款,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存摺及帳單等為證。

而依相對人106年11月支出情形,房租及水電瓦斯5,345元,電話費1,025元、電信費3,542元、汽車貸款8,525元,玉山銀行貸款本息4,213元、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6,295元,聯邦銀行貸款4,563元、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1,308元,星展銀行貸款8,500元、以苗鴻銘名義貸款每月應付4,500元,共支出47,816元,另有吃飯等日常生活支出,亦可認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故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義務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即106年4月19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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