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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月琴
被 告 梁秀霞
梁文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元芬
鄭阿崇
被 告 梁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銀煌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銀煌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4 人即兩造,應繼分各為1/4 。
梁銀煌死後,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伊自得請求分割之。
又為辦理梁銀煌之後事,被告梁秀霞乃於翌日自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該帳戶內之餘款可均分歸被告梁文貴、梁文聰各按1/2 比例取得;
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現已辦畢繼承登記,伊願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故請求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爰依繼承暨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梁銀煌所遺之財產,應予分割。
㈡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3 筆不動產,均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存款現金則皆分歸梁文貴、梁文聰按1/2 比例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㈠梁文聰則以: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梁銀煌生前因為梁文貴之子女要結婚,乃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8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 ,下合稱系爭金興段土地)贈與梁文貴,復又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贈與梁秀霞20萬元、贈與梁文貴77萬元,均應列入遺產併為分割,而因原告與梁秀霞均無意願分得系爭金興段土地與上開現金贈與之部分,故此部分遺產應分歸伊與梁文貴各按1/2 比例取得;
再者,梁銀煌之喪葬費用,伊並無實際支付,但伊認為沒有原告與梁秀霞說的這麼多;
另伊與梁銀煌一起生活在舊厝,雖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帳戶仍持續扣繳舊厝之水電費,但伊有去找過農會,農會表示須兩造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往辦理,始得水電費之變更事宜等語置辯。
㈡梁秀霞、梁文貴則以:伊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梁文聰所稱之系爭金興段土地與現金贈與部分,乃梁銀煌生前就其遺產所預為之分配,伊等認為應尊重梁銀煌生前之意願,且當初梁文聰亦有受贈20萬元,又梁銀煌考量梁文貴為其長子,方將系爭金興段土地贈與梁文貴,梁銀煌生前亦分別贈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予梁文聰及訴外人即梁文聰之子梁景翔,伊等認為無庸將前開系爭金興段土地與現金贈與部分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梁銀煌與梁林錦為配偶關係,梁林錦業於100 年4 月24日死亡,梁銀煌則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
又被繼承人梁銀煌之繼承人為其4 名子女即兩造,兩造均未就梁銀煌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1/4 ;
兩造就梁銀煌所遺之遺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分見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3頁至第23頁),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案(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被繼承人梁銀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段0000○○○○○000000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存款1,958,586 元(含103 年2 月10日轉入帳戶之定存1,000,886 元)、740 元(均含法定孳息)等財產。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分見院卷第8 頁至第1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71頁、第73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
此外,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業經拆除,不列入被繼承人梁銀煌之遺產範圍(分見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4頁至第25頁)。
⒊梁秀霞曾自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內轉領款項,用以辦理梁銀煌之後事(即喪葬費用)(分見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⒋被繼承人梁銀煌所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對此均無意見;
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內之餘款,兩造均同意其分割方法為分歸梁文貴、梁文聰各按1/2 比例取得(分見院卷第117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
⒌梁銀煌以98年3 月3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4 月14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梁文聰之子梁景翔;
再者,梁銀煌於100 年9 月間各匯款贈與20萬元予原告、梁秀霞、梁文貴等3 人(原告於101 年3月19日轉帳10萬元回予梁銀煌);
另梁銀煌於101 年1 月16日匯款贈與50萬元予梁文貴;
又於101 年5 月7 日匯款7 萬元予梁文貴;
復於101 年5 月1 日贈與系爭金興段土地予梁文貴,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分見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69 頁反面、第16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外放證物袋之交易明細)。
⒍如本院認為系爭金興段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梁銀煌之遺產範圍,則兩造均同意其價值以每1 分地500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見院卷第169 頁反面)。
㈡爭執部分:⒈被繼承人梁銀煌之遺產範圍為何?⒉承上,梁銀煌之遺產以何等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7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而上開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範圍,並非例示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可參。
經查:⒈被繼承人梁銀煌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4 人即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1/4 ,又兩造未就梁銀煌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已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8 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梁文聰主張前開不爭執部分⒋所載之款項與系爭金興段土地(不含梁銀煌贈與梁文聰、梁文聰之子梁景翔部分),均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等語。
經查,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將梁銀煌與兩造間之匯付款項列為「贈與財產」(見院卷第24頁),惟此僅係行政機關就賦稅課與與否暨相關稅捐數額所核定之資料,尚無從執之逕認其上所列財產俱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又梁銀煌於101 年5 月間贈與系爭金興段土地予梁文貴並辦畢移轉登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梁文貴表示:梁銀煌之所以贈與系爭金興段土地,係因伊為長子,此乃梁銀煌生前的安排等語,原告與梁秀霞對其此部分陳述均無意見(見院卷第169 頁),兼衡梁文聰主張:梁銀煌贈與土地予伊子梁景翔,係欲叫伊去耕田農作等語(見院卷第94頁反面),可見梁銀煌生前贈與土地之原因,尚非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復梁文聰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梁銀煌係因梁文貴之子女要結婚方為贈送系爭金興段土地,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梁文聰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再者,梁銀煌固於100 年9 月間分別贈與20萬元予原告及梁秀霞、梁文貴等3 人,另於101 年1 月16日、同年5 月7 日各匯款50萬元、7 萬元予梁文貴,為兩造所不爭,然就其匯款緣由,梁文聰或稱「不清楚」,其餘繼承人則各表示「這個是母親死後父親給我們的,只知道這樣」、「可能是父親生前的預感」、「不清楚」、「忘了」(見院卷第170 頁),卷內復未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其緣由,本院自無從率認該等款項確係梁銀煌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予各該繼承人。
從而,梁文聰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同此意旨)。
經查,被繼承人梁銀煌死後,梁秀霞主張其自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帳戶內轉帳提領款項,並將之均用於支付梁銀煌喪葬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梁秀霞、梁文貴所不爭執,且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93頁、第119 頁正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71頁),酌以梁銀煌名下原有多筆土地與存款(含定存),縱將之匯付、贈與各該子孫(詳如不爭執部分⒋所載),仍餘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核定總額尚達2,338 萬餘元,是依梁銀煌之身分地位,衡諸目前殯葬行情,其喪葬費用將近百萬元,尚非明顯悖於情理。
至梁文聰雖抗辯喪葬費用沒有這麼多等語,但其未就此提出何等具體事證資料以資憑佐,自難逕認其所辯為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梁銀煌之喪葬費用,應由其遺產中先行扣除。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按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⒈梁銀煌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 等節,俱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於分割梁銀煌之遺產前,兩造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未以契約就該等遺產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同如上述(詳見不爭執部分⒈),復卷內無何等具體事證顯示梁銀煌曾以遺囑禁止其繼承人分割遺產,抑或該等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梁銀煌所遺之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⒉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是就此部分遺產,爰尊重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認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宜。
再者,梁銀煌所遺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款項現金,經梁秀霞於102年2 月19日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款項後,尚餘88,586元,後於103 年2 月10日轉入定存1,000,886 元等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1頁、第73頁),故此部分款項款項經扣除被繼承人梁銀煌之喪葬費用後,應尚餘1,089,472 元(計算式:88,586+1,000,886 =1,089,472 ),參以兩造均同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內之餘款,分歸梁文貴、梁文聰各按1/2 比例取得,以此作為該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見院卷第119 頁正面),本院就此亦予尊重當事人之意見,是認梁文貴、梁文聰就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款項應各分得544,736 元(計算式1,089,472 ÷2 =544,736 );
如附表編號㈡2所示款項則各分得370 元(計算式740 ÷2 =370 )。
⒊於梁銀煌死後,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帳戶仍持續遭人以水電費用名義進行扣款,有上揭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酌以梁文聰陳明:伊住在舊厝,這是舊厝的水電費等語(見院卷第171 頁),衡諸梁文貴長期旅居國外,未見有何實際居住使用該舊厝之情事,是認此部分水電費用,於梁銀煌死亡後,應由梁文聰自行負擔,惟為免水電費用之陸續扣繳情形,影響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款項之實際剩餘數額認定,爰諭知如附表編號㈡1所示分割方法,防免日後徒生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暨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梁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分割,應屬有據,至其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經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之意願、各該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㈠│編│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土│ │ │面積(㎡) │ │
│地│ │ │----------------│ │
│ │ │ │國稅局核定價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段│公同共有1/1 │分歸原告、被告梁秀霞、│
│ │ │767 地號土地 │----------------│梁文貴及梁文聰按每人應│
│ │ │ │2,207㎡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
│ │ │ │----------------│持分別共有。 │
│ │ │ │7,945,200元 │ │
│ ├─┼─────────┼────────┼───────────┤
│ │2│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段│公同共有142/302 │分歸原告、被告梁秀霞、│
│ │ │15-2地號土地 │----------------│梁文貴及梁文聰按每人應│
│ │ │ │302㎡ │有部分各六○四分之七一│
│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994,000元 │ │
│ ├─┼─────────┼────────┼───────────┤
│ │3│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段│公同共有1/1 │分歸原告、被告梁秀霞、│
│ │ │17-2地號土地 │----------------│梁文貴及梁文聰按每人應│
│ │ │ │1628㎡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
│ │ │ │----------------│持分別共有。 │
│ │ │ │11,396,000元 │ │
├─┼─┼─────────┼────────┼───────────┤
│㈡│1│秀水鄉農會 │公同共有1/1 │經扣除被繼承人梁銀煌之│
│、│ │ │----------------│喪葬費用後,所餘新臺幣│
│存│ │ │ ─ │1,089,472元,分歸被告 │
│款│ │ │----------------│梁文貴取得其中新臺幣54│
│現│ │ │1,958,586元 │4,736元,其餘款項則由 │
│金│ │ │(含法定孳息) │被告梁文聰取得。 │
│ ├─┼─────────┼────────┼───────────┤
│ │2│秀水鄉農會 │公同共有1/1 │分歸被告梁文貴、梁文聰│
│ │ │ │----------------│各取得新臺幣370元。 │
│ │ │ │ ─ │ │
│ │ │ │----------------│ │
│ │ │ │740元 │ │
│ │ │ │(含法定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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