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訴,36,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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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憲衛
被 告 吳金𥕥
吳金香
吳献定
吳憲諸
黃文宏
黃淑琪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預納複丈規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明文規範「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上開規定,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規定須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守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主張遺產範圍包含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 )、吳守名下之存款,及吳守自「吳增」處所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僅主張該房屋之一部分,而非該房屋之全部)(見院二卷第90頁),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有透過測量複丈方式,以資釐清、確認吳守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所遺之遺產範圍究係為何(含實際坐落之位置、範圍、面積)之必要,否則無從進行本件訴訟,而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查,其初步建議先預納複丈費用新臺幣4,000 元,實際所需費用則待現場指示範圍測量後,再計算尚需補繳之金額等節(見院二卷第95頁),揆諸首揭說明,此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複丈費用,兩造如均未繳納,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地政事務所預納,並向本院陳報,倘逾期未繳納,本院將逕依首揭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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