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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施林桂櫻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林献堂
林秀鳳
林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時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四男即被告林献堂、長女即原告施林桂櫻、次女即被告林秀鳳、三女即被告林美真,應繼分各1/4。
又被繼承人林時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原為被繼承人林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分別於104年10月5日各領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轉入渠等2人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此部分係被繼承人林時委託被告林秀鳳、林美真保管,嗣於被繼承人林時死亡後,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各領取20萬元辦理被繼承人林時之喪葬事宜,則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各保管被繼承人林時之遺產各200萬元。
再原告否認於被繼承人林時生前,有帶被繼承人林時去領60萬元。
是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林献堂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林時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原係被繼承人林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被繼承人林時原欲將存款交由原告保管,然原告覺得責任重大,而不敢承擔。
被繼承人林時於4、5年前是說她的存款要留給被告林献堂,然遭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分別於104年10月5日各從被繼承人林時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領取220萬元,轉入渠等2人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被繼承人林時後來要將錢拿回來,拿不回來。
嗣於被繼承人林時死亡後,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各領取20萬元辦理被繼承人林時之喪葬事宜,並分別侵佔所餘保管款項各200萬元。
被告林献堂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林秀鳳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林時於104年10月5日從其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分別將220萬元各轉入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帳戶,此係被繼承人林時將款項交給被告林秀鳳、林美真保管。
嗣於被繼承人林時死亡後,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各領取20萬元辦理被繼承人林時之喪葬事宜。
其後被告林秀鳳於106年3月16日將所保管200萬元(扣除用於喪葬費之20萬元)中之152萬元交付被告林献堂。
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時生前,有載被繼承人林時去領60萬元。
㈢被告林美真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林時於98年10月18日到被告林美真住處住,其於104年10月5日從其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分別將220萬元各轉入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帳戶,此係被繼承人林時生前將款項贈與被告林秀鳳、林美真。
又被繼承人林時在被告林美真住處,曾口頭表示要將220萬元贈與被告林美真,當時只有被繼承人林時與被告林美真在場,至於被繼承人林時如何向被告林秀鳳表示,被告林美真並不知情。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時於105年10月8日死亡,其夫林泰郎於53年7月3日已歿,其繼承人為四男即被告林献堂、長女即原告施林桂櫻、次女即被告林秀鳳、三女即被告林美真,應繼分各為1/4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秀水鄉戶籍登記舊簿、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林時之遺產乙節,業經其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時生前將其所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各委託被告林秀鳳、林美真保管220萬元,並於104年10月5日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各轉入被告林秀鳳、林美真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亦為被繼承人林時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林秀鳳、林献堂所不否認,惟為被告林美真所否認。
查被告林秀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自承:104年時,林時、我、林美真一起到農會,林時說這些錢交給我們兩人幫忙保管;
林時在林美真家住,我跟林美真會照顧他,他身體好的時候就將錢交給我們保管;
林時給我跟林秀鳳一人220萬元,我們各拿20萬出來幫林時辦喪事等語明確,被告林美真當庭亦表示意見如被告林秀鳳所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第45頁背面),顯見被繼承人林時生前將其名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存款各220萬元提領交付被告林秀鳳、林美真保管,並非贈與被告林秀鳳、林美真甚明,此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時之遺產範圍。
再被繼承人林時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分別從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林時生前款項各220萬元,各領取20萬元辦理被繼承人林時之喪葬事宜等情,為被告林秀鳳、林美真、林献堂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林秀鳳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公園公墓墓園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喪葬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定。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林時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40萬元。
本院認被告林秀鳳、林美真為被繼承人林時支付之喪葬費用各20萬元,由渠等分別保管之被繼承人林時生前款項各220萬元中,分別支付予被告林秀鳳、林美真各20萬元,所餘保管款項各200萬元(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始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㈣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相應之數額,符合公平,應屬適當;
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款項合計400萬元,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00萬元,因被告林秀鳳已將被告林献堂應分得之100萬元,給付被告林献堂本人,是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100萬元,由被告林秀鳳補償予原告,尚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繼承人林時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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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鹿港信用合作社│87,757元 │由兩造每人各│
│ │帳戶(帳號:00│ │依1/4比例予 │
│ │000000000000號│ │以分配。 │
│ │) │ │ │
├─┼───────┼───────┼──────┤
│二│彰化縣秀水鄉農│4,900元 │由兩造每人各│
│ │會帳戶(帳號:│ │依1/4比例予 │
│ │00000-0-0) │ │以分配。 │
│ │ │ │ │
│ │ │ │ │
├─┼───────┼───────┼──────┤
│三│林秀鳳保管之存│200萬元 │由被告林秀鳳│
│ │款200萬元(原 │ │補償林献堂新│
│ │保管金額為220 │ │臺幣100萬元 │
│ │萬元,其中20萬│ │,餘款100萬 │
│ │元已用於被繼承│ │元由被告林秀│
│ │人林時之喪葬費│ │鳳取得。 │
│ │) │ │ │
├─┼───────┼───────┼──────┤
│四│林美真保管之存│200萬元 │由被告林美真│
│ │款200萬元(原 │ │補償原告新臺│
│ │保管金額為220 │ │幣100萬元, │
│ │萬元,其中20萬│ │餘款100萬元 │
│ │已用於被繼承人│ │由被告林美真│
│ │林時之喪葬費)│ │取得。 │
├─┴───────┴───────┴──────┤
│價值合計:4,092,6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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