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訴,5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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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反請求原告 蔡崑成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律師
反請求被告 蔡沛暹
蔡沛芳
吳金燁
蔡麗屏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蔡崑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範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則分別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亦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意旨)。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亦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緣蔡萬興與蔡楊鏡為配偶,育有伊、反請求被告蔡麗屏與蔡麗雲及蔡文龍等4 名子女,蔡文龍與反請求被告吳金燁為配偶,其等育有子女即反請求被告蔡沛暹與蔡沛芳。

而蔡文龍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死亡,蔡萬興於101 年7 月19日死亡,蔡楊鏡則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

蔡萬興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祖厝),反請求原告就蔡萬興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1/5 ,請求就蔡萬興所遺之遺產進行分割。

再者,蔡楊鏡與蔡文龍約於78年間成立信託關係,信託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092,645元,蔡文龍死後,由反請求被告吳金燁、蔡沛暹、蔡沛芳等3 人繼承該信託關係,於蔡楊鏡死亡後,此部分屬於蔡楊鏡之遺產,伊亦已於106 年年初通知終止該信託關係,反請求被告吳金燁、蔡沛暹、蔡沛芳等3 人自應將該信託財產及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即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反請求原告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㈡反請求被告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 人應連帶給付1,092,645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

三、反請求原告雖主張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權利範圍僅為1/2 ,且系爭祖厝價值518,500 元等語,但觀諸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蔡萬興就系爭祖厝持分比率為100000/100000 (全部)(分見家訴卷第53頁、第120 頁),於程序上應以此權利範圍進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至於蔡萬興就系爭祖厝之實際遺產範圍,則待判決理由中實體認定。

再者,相較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針對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之遺產進行價額核定,其就系爭祖厝核定財產價值為544,700 元,應更堪採為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核定系爭祖厝(蔡萬興之遺產)價額之基礎,是以,反請求原告所為之第一項聲明,其因蔡萬興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現應核定為108,940 元(計算式:544,700 ×1/5 =108,940 )。

另外,反請求原告所為之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蔡沛暹、蔡沛芳、吳金燁等3 人應連帶返還1,092,645 元及遲延利息予蔡楊鏡之全體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以反請求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1,092,645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反請求原告所為之上揭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反請求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應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均類此見解),共計為1,201,585 元(計算式:108,940+1,092,645 =1,201,585 ),反請求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循此,反請求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經扣除反請求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見家訴卷第106 頁),尚應補繳11,979元(計算式:12,979-1,000 =11,979),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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