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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林碧紅
林碧文
林碧香
朱林碧玉
被 告 林錦岳
林錦芳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不得模稜兩可,或顯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之程式,如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交錯記載,致無法判斷何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應認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提出之起訴狀,聲明「被告林錦岳應返還原告詹林碧紅於民國99年9月22日被扣除應負擔166.7萬,坐落員林市○○段000號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林碧文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林碧香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朱林碧玉1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林錦芳應返還原告詹林碧紅於民國99年9月22日被扣除應負擔166.7萬元坐落員林市○○段000號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林碧文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林碧香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朱林碧玉1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林佳慶應返還原告詹林碧紅於民國99年9月22日被扣除應負擔166.7萬元,坐落員林市○○段000號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林碧文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林碧香17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朱林碧玉17平方公尺土地。
員林市○○段000號總面積1269平方公尺9人平分各141平方公尺公告價3,464,934元,因此地已抵押銀行,四兄弟大樓名下土地、建物,及父親名下土地連帶保證;
故5位女人放棄,應負擔166.7萬由此地扣除給四兄弟,餘額登記在5位女人繼承土地」。
惟其究係請求返還金錢或返還土地,抑係金錢與土地一併請求返還,尚欠明確;
又土地於分割前,其請求返還之具體、特定範圍何在,亦不明瞭;
所稱「四兄弟」、「5位女人」,究係何人,復未表明具體姓名。
其次,起訴狀各項聲明所由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包含①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②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土地於分割前,得請求返還具體、特定範圍之依據何在,均未據表明。
是原告起訴,為不合程式。
㈡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訴狀補正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4日先後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雖提出書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林錦岳、林錦芳、林佳慶三人應返還給付原告詹林碧紅、林碧文、林碧香、朱林碧玉四人,依民國99年9月22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返還員林市○○段000號各51平方公尺土地及員林市○○段000號土地自99年11月2日起出租自立汽車教練班負責人林錦芳至民國106年6月30日終止租賃(停業)。
租金以公告地價應給付各11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惠安段759號土地林錦岳、林錦芳、林佳慶三人共有未分割,但林錦芳部分已103年11月25日贈與兒子林晏誠、林宜賢二人」,然上開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仍係就未分割前之土地請求返還部分面積,該部分面積又非具體、特定範圍,且與汽車教練班終止租賃關係、停業及金錢給付混合記載,無法明確得悉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又第2項聲明,為土地已否分割及贈與之陳述,仍無法明確得悉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難認業已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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