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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姜義桓
被上訴人 陳璿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實際修護工作單」所載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均係中古品,不應折舊。
如要折舊,應以「原修護工作單」所載零件費用71,900元計算折舊。
零件折舊後,系爭汽車合理修復費用為57,890元【計算式:71,900*1/10+21200(工資)+29,500(工資)=57,890】。
㈡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基於財產法益請求,而係因為受被上訴人駕車由後方推撞之不法侵害,致需於非假日向公司請假出席調解委員會及民事訴訟庭,事故地點又離上訴人平日生活範圍有相當路程,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工作權及遷徙自由,故請求賠償10000元。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7,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原審不應以中古零件計算折舊,而應以新品零件計算折舊,且精神慰撫金係以工作權及遷徙自由為基礎非以財產利益為基礎,起訴狀語意有誤,故提起上訴云云,上訴人並未以原審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也未具體指謫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至於原判決漏未斟酌維修單記載中古品部分,乃理由不備,不得據以上訴。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觀之上訴人上訴理由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工作權及遷徙自由,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既未表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任意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綜上,上訴人未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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