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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兆竣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被 上訴人 陳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憑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指稱上訴人為肇事者,惟該紀錄表係警員於上訴人前往急診之醫院製作,當時上訴人正在接受治療甚為痛苦,對於警員所指事故地點是否即上訴人車禍受傷之地點無法清楚判斷,僅在警員詢問時模糊回應「是」,是該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且上訴人所騎乘KPG-277號機車(系爭機車)毀損程度甚微,惟被上訴人所有之6080-SD號自小客車(系爭汽車)受損部分集中於後保險桿,撞擊程度甚為嚴重,若非外力直接撞擊不致車體凹陷,造成保險桿脫落。
倘為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車損不可能如此輕微,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受傷治療不能完整清楚陳述之紀錄作為依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
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汽車之維修單為證,惟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為車輛後方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縱需維修,應僅及於系爭汽車後方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維修單非屬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維修項目,不應列為本件系爭汽車之損害。
又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於事故發生即105年1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維修單所載項目,並未究明是否均屬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相關維修,一概准予認列其請求,即有違誤,亦有再調查之必要。
故應傳訊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到庭說明,且函詢系車汽車維修廠商說明該維修單所列項目何者屬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部分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係主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與維修單所列項目不符,而有證據調查未完備等情,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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