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建,3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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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
  5. (二)查原告追加被告狀所述內容,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聲明:⑴被告新業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276,275元及自起
  9. (二)緣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新業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後
  10. (三)詎料原告於完成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工程項目後,宜蘭員山
  11. (四)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點約定「本工程為依
  12. (五)本件原告並無施工延宕之處,並已按約定施工完成之部分
  13. (六)對晨琳公司回函之意見: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本件系爭工程施工經過為: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璟昌公司
  16. (二)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可獲得之工程款,為晨琳公司
  17. (三)原告辯稱前揭晨琳公司107年6月20日回函所載工程款虛偽
  18. (四)本件肇因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連累兩造上包晨琳公
  19.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
  22.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契約內容載明:「第四條工程總
  24. (四)經查,原告自承本件業主璟昌公司係於106年1月要求晨琳
  25.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6.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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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承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事由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業程公司)一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訴外人晨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琳公司)為被告。

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其向被告新業程公司承攬「宜蘭員山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電氣、弱電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告新業程公司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275元未給付等詞,後於追加被告狀則稱原告持前包商力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友公司)留下之專案驗收單及工程估驗計算總表向晨琳公司請款,因被告新業程公司不願提出其向晨琳公司申報之計價總表,晨琳公司亦不願提出105年10月及11月施工完成部分之付款紀錄,為釐清此部分之疑義,追加晨琳公司為被告,因原告已將105年6月至105年11月之工程完工交付晨琳公司,晨琳公司就此已完成之工程獲有不當得利,應與被告新業程公司連帶給付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云云。

(二)查原告追加被告狀所述內容,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向被告新業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同一,訴外人晨琳公司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追加訴狀所述請求權依據為不當得利,亦與原請求之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不同;

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訴外人晨琳公司有何應與被告新業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復未經晨琳公司同意或到庭不為異議,且本件訴訟已歷二年餘,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訴之追加,有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應予駁回;

縱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追加之訴為審判,本院亦無管轄權,原告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新業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27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緣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新業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後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價款為2,625,000元。

(三)詎料原告於完成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工程項目後,宜蘭員山力麗酒店亦於106年5月19日開始試營運,目前仍在營運中,惟被告迄今僅於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4日及105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99,970元、148,755元予原告,3次匯款共計1,348,725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1,276,275元未給付(計算式:2,625,000元-1,348,725元=1,276,27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並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惟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藉詞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276,275元。

(四)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點約定「本工程為依合約工程項目施工實作實算」,並非統包工程,此可由晨琳公司曾委請原告施作部分機電工程,並給付315,000元(含稅)即知,而第5條付款辦法則約定「每月結算當月施工完成部分,按當期施工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10日給付」(例如:2月分之施工工程款於2月25日結算,3月10日付款)(估驗數量金額依當月「新業程」對「晨琳科技」之估驗付款金額80%為甲乙雙方合約金額(實付金額為估驗金額之90%(扣10%保留款),發票金額依估驗金額100%開立)保留之10%保留款於全部完工並開立保證票後,送水、送電完成,退5%保留款;

業主驗收點交完成,退5%保留款;

保固完成退10%保證票)。

而查,原告自105年6月及進場施作直至105年11月,原告則依約提出每月施工完成部分之計價,105年7月計價147,821元、8月份計價943,295元、9月份計價610,182元、10月份計價495,702元,7至10月共2,197,000元,11月份計價347,313元,此從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份持前包商力友公司所留下之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向晨琳公司請款即知,依該計價總表顯示之第13、14、15次請款金額即為原告上開7、8、9月份之計價金額,至於10月及11月份之計價部分,則應由被告提出其向晨琳公司所申報之計價總表加以釐清。

另外被告仍有11月份五金的金額10,417元未付。

(五)本件原告並無施工延宕之處,並已按約定施工完成之部分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係105年12月7日之內容,而當時原告已經施工近9成了,並無延宕之處,至於業主通知原告未施作部分,請被告提出;

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提到晨琳公司係因原告之何原因而退場,且退場後,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亦應有與晨琳公司結算,被告應提出結算紀錄。

(六)對晨琳公司回函之意見:⑴本件業主璟昌公司係於106年1月要求晨琳公司離場,惟原告施作期間係自105年6月至同年11月止,故被告應依原告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

⑵關於晨琳公司追加及尾款含稅約1200萬元,與璟昌公司協議以600萬元給付,惟細觀晨琳公司106年2月9日報價單上之品項均與原告施作之弱電系統及動力系統工程項目無關。

⑶關於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出具晨琳公司之追加減同意書上顯示原合約金額為300萬元,此顯有疑問,因為依照晨琳公司所檢附之被告請款發票金額為1,317,125元,晨琳公司之付款回執金額為1,185,387元,皆與1,128,965元不符,顯然有虛偽之處。

且該請款日期及付款回執均為105年11月,為原告施工之最後一個月份,顯非原告自105年6月起施工之全部工程款,應該係105年10月至11月間之施工款項。

因為原告自105年6月即進場施作直至105年11月,原告則依約提出每月施工完成部分之計價數量給晨琳公司駐在現場駐點之朱姓經理,朱經理則在工程項目上勾選無誤,105年7月計價147,821元、8月份計價943,295元、9月份計價610,182元,參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73頁之力友公司專案驗收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下方業主主辦簽認上之簽名為朱姓經理所親簽,日期為105年9月30日,並且已就數量及品質驗收合格,之後於扣除施工費及保留款後,實發給被告105年7月106,690元、8月806,889元、9月576,622元,合計為1,490,201元;

因為當時兩造還未簽立書面合約,故被告才於105年9月20日給付120萬元,之後又在105年11月22日給付30萬元,此有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用印確認之原告公司請款明細工程款150萬元及105年9月20日120萬元發票、105年11月22日30萬元發票即知,因此絕無被告只收到晨琳公司給付1,128,965元,卻給予原告150萬元之不合理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施工經過為: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璟昌公司發包予訴外人晨琳公司,晨琳公司再轉包與訴外人力友公司。

惟力友公司進行系爭工程部分工作後,即逢財務困難而未能繼續承包,故晨琳公司改將剩餘未完成工作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作分包予原告,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單。

(二)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可獲得之工程款,為晨琳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80% 」;

而晨琳公司僅支付工程款為1,185,387元予原告,是被告本僅能領取948,310元,如今卻超額領款1,276,275元,自不得再請求原告付款:⑴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25日結算當月施工完成部分,按當期施工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10日給付(例如:2月份之施工工程款於2月25日結算,3月10日付款)(估驗數量金額依當月「新業程」對「晨琳科技」之估驗付款金額80%為甲乙雙方合約金額)(實付金額為估驗金額之90%(扣10%保留款),發票金額依估驗金額100%開立)(保留之10%保留款於全部完工並開立保證票後,送水、送電完成,退5%保留款:業主點交完成,退5%保留款;

保固完成,退10%保證票),系爭施工單第11條約定:「合約金額為新業程對晨琳合約參考單價,僅供參考,實際請款依晨琳對新業程計價金額80%給付承豐水電。」

⑵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實際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乃系爭工程上包晨琳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80%。

⑶而於系爭工程中,晨琳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有1,185,387元,此觀晨琳公司107年6月20日回函明載「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係本公司本案之分包商,該公司於105年承攬,依合約施工內容領得二期款項合計1,185,412元整含稅,其中扣除25元回郵」等語即明(計算式:原工程款1,185,412元-回郵25元回郵=1,185,387元)。

職是,被告所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即僅為前揭1,185,387元之80%,即約948,310元(計算式:1,185,387元×80%≒948,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據此以觀,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承已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共1,348,725元,其領得之款項顯已超出其應得款項948,310元甚多,甚至也比原告實際領取之工程款1,185,387元為多。

原告明知已超額領取工程款,竟又起訴請求被告再行給付,顯無理由。

(三)原告辯稱前揭晨琳公司107年6月20日回函所載工程款虛偽不實、該函所載款項應僅為105年10月至11月工程款云云,均無理由:⑴查被告主張晨琳公司所載工程款不實,無非略稱該函所檢付之被告請款發票金額為1,317,125元,被告追加減同意書所載結算金額為1,128,965元,而晨琳公司付款回執為1,185,387元,彼此不符云云,惟查:⒈晨琳公司實際付款金額,即為付款回執所載1,185,387元。

⒉被告請款發票所載1,317,125元之說明:①該請款發票係就估驗金額全額請款。

惟因被告與晨琳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已約定「實付金額為估驗金額之90%(扣10%保留款)」,是晨琳公司收受前揭被告請款發票後,僅會給付前揭發票金額90%,並再扣除回郵郵資25元,其實際付款額即為付款回執所列之1,185,387元,(計算式:發票金額1,317,125元×90%-回郵郵資25元≒1,185,387元)。

②申言之,被告與晨琳公司原本即約定付款數額為「請款金額之90%」,剩餘10%為保留款,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業主驗收點交完成、保固完成後方陸續付款。

是被告請款發票所載金額與晨琳公司實際付款回執所載金額,必然不同,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不實。

③另因晨琳公司收受被告請款發票後,扣除10%保留款未付,故晨琳公司已就該10%保留款共131,713元之部分(計算式:1,317,125元×10%≒131,713元)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此觀此觀晨琳公司107年6月28日回函所附之本院卷一第123頁左下角「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明。

⒊被告追加減同意書所載1,128,965元之說明:①該筆金額為「實付款之未稅金額」,只要將該金額加上5%營業稅,再扣除25元回郵郵資後,即為晨琳公司付款回執所列之1,185,387元(計算式:未稅額1,128,965元×營業稅1.05%-回郵郵資25元≒1,185,388元)。

②又前揭計算額為1,185,388元,與晨琳公司付款回執所列1,185,387元有1元落差,係因被告請款時分別開立2張不同發票,故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不同所致。

⒋自上述說明可知,本件晨琳公司回函所載之付款金額確屬真實無訛。

原告未詳查相關工程款是否包含營業稅、是否扣除保留款等差異,不實指稱前揭回函虛偽云云,並無足採。

⑵原告又辯稱晨琳公司回函所載工程款應該係105年10月至11月施工款項,而非原告自105年6月起施工之全部工程款,並提出力友公司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完成細項數量影本、105年10月及11月施工完成部分之計價數量影本、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文書云云,惟查:⒈就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完成細項數量影本、105年10月及11月施工完成部分之計價數量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161至167頁),均未經被告簽章,亦未經製表人簽章,更未記載製表日期,其真偽不明,恐為原告臨訟製作,無從採信,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

即便具有形式真正,前開文件僅有記載「承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及記載、單價等,所提之105年10月及11月施工完成部分之計價數量影本更僅有計算式,兩者皆無任何與系爭工程間關連項目之記載及說明,根本無從證明與原告及系爭工程間之關係。

⒉而原告提出之本院第73頁力友公司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為系爭工程前手之力友公司請款內容,與原告根本無關。

且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並非晨琳公司承包商,根本無從向晨琳公司請款,則原告竟主張其有持前揭總表向晨琳公司請款云云,更顯無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況且,經兩造簽認之系爭施工單第8條已明載:「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合約範圍依(晨琳)第十四期請款施工『後』屬乙方(按即原告)合約圖面為準」,亦即於第十四期工程請款施工完畢後,自第十五期開始,方屬兩造合約範圍。

而原告於107年8月7日準備二狀所主張之105年7月工程款147,821元、8月工程款943,295元,分別為第十三、十四期工程款,此觀力友公司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記載即明,是前揭105年7月、8月工程款並非兩造合約範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⒊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部分,請款明細經兩造用印,並明載工程款為150萬元,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0萬元,而非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2,625,000元甚明;

請款明細亦載明被告已給付12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為148,725元。

而就該筆餘款,被告嗣後亦已支付,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共付款1,348,725元,恰為前揭已付款120萬元及餘款14萬8,725元之總和(計算式:1,200,000元+148,725元=1,348,725元),足證被告確實已依「兩造合意蓋章用印」之請款明細付款完畢,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主張。

⒋而前開文件,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完成細項數量影本、105年10月及11月施工完成部分之計價數量影本等文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形式真正及與本件之關聯性,更無從藉由訴外第三人晨琳公司證實;

另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之部分,係經兩造簽章,本非由晨琳公司簽章,且係由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與晨琳公司無關。

故前開文件實無請求晨琳公司函覆之必要。

(四)本件肇因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連累兩造上包晨琳公司遭系爭工程業主璟昌公司提前解約退場,兩造因此也隨之退場,均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法領取全額工程款;

原告不思反省己過,竟仍對被告更有超出兩造約定範圍之要求,實無理由:⑴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並未依約按時進場施作,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

雖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進場配合案外人晨琳公司施作,原告卻始終置之不理。

最後,系爭工程業主璟昌公司直接於106年1月24日要求兩造上包晨琳公司退場,另尋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程;

晨琳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底退場,兩造也因此被迫隨之退場,均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工作。

⑵上情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璟昌公司會議記錄表等證據可佐之外,另有晨琳公司回函明載:「本公司……退場日期為106年1月底,退場主因係機電弱電工項施工延誤,造成業主璟昌公司將本公司合約工項減帳收回自辦,最後以本公司進度落後要求本公司在106年1月底離場。

本案本公司追加及尾款約1200萬元(含稅)也僅肯以600萬元(含稅)協議解約」在卷可參。

前揭回函所指之機電弱電工程即為原告負責施工範圍,顯見確為原告施工遲延,連累被告及兩造上包晨琳公司均被迫提前退場,未能取得全額工程款,受有相當損害;

反而是預支工程款之原告取得較高工程款數額。

原告反要求被告繼續就「根本未完成之工作」付款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雖又稱被告僅收到晨琳公司給付1,128,965元工程款,卻給付被告150萬元工程款,並不合理云云,惟此部分係因原告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即一再稱工程開銷很大,不斷要求預支工程款;

被告考量當時系爭工程進度緊迫,為使原告得盡快完成系爭工程,方同意預支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於105年8月31日、10月4日已分別領取工程款100萬元、199,970元,但被告卻遲至105年11月2日始開立發票向晨琳公司請款並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始取得前揭款項等情即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施工合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該工程現已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6,275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契約內容載明:「第四條工程總價:一、工程價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NT$2,500,000元整)營業稅: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整(NT$125,000元整)總價: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NT$2,625,000元整)。

二、本工程為依合約工程項目施工實做實算(依合約項目單價80%金融計算)承包,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施工機具、試驗、驗收、保固及其他有關之一切成本及費用在內。

三、乙方不得因漏估、短估、錯誤、工資漲跌等因素而拒絕施工或要求加價,如遇圖說均未載明,但為完成全部或部份工程所必須者,或為慣例無須註明者,乙方均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第五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一、每月25日結算當月施工完成部份,按當期施工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10日給付。

(例如:2月份之施工工程款於2月25日結算,3月10日付款)(估驗數量金額依當月「新業程」對「晨琳科技」之估驗付款金額80%為甲乙雙方合約金額)(實付金額為估驗金額之90%(扣10%保留款),發票金額依估驗金額100%開立。

)(保留之10%保留款於全部完工並開立保證票後,送水、送電完成,退5%保留款;

業主驗收點交完成,退5%保留款;

保固完成,退10%保證票)。

(第二項刪除)。

三、倘乙方有任何違約或不履行合約情事發生,甲方得停止支付工程施工款。」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

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及付款時間、方式,均應依被告對訴外人晨琳公司之估驗付款金額計算及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送水、送電完成及驗收點交完成而定。

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工程項目後,宜蘭員山力麗酒店亦於106年5月19日開始試營運,惟被告迄今僅於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4日及105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99,970元、148,755元予原告,3次匯款共計1,348,725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1,276,275元未給付等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連累兩造上包晨琳公司遭系爭工程業主璟昌公司提前解約退場,兩造因此也隨之退場,均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法領取全額工程款,晨琳公司實際付款金額,即為付款回執所載1,185,387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自承本件業主璟昌公司係於106年1月要求晨琳公司離場,其施作期間係自105年6月至同年11月止等情,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自應以實作實銷計算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項;

經本院向訴外人晨琳公司函詢結果,其回覆稱:「一、本公司是『宜蘭員山力麗酒店建工程』之前機電弱電承攬廠商,本案係向『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本公司本案開工日期為104年1月1日,退場日期為106年1月底,退場主因係機電弱電工項施工延誤,造成業主璟昌公司將本公司合約工項減帳收回自辦,最後以本公司進度落後要求本公司於106年1月離場,本案本公司追加及尾款約1200萬元(含稅)也僅肯以600萬元(含稅)協議解約。

二、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係本公司本案之分包商,該公司於105年承攬,依合約施工內容領得二期款項合計NTD$1,185,412元含稅,其中扣除25元回郵。

後因該公司承商不進場施工,後續即無工程款可領。」

等語,並檢附訴外人璟昌公司與晨琳公司106年1月24日會議紀錄、報價單清算總表、終止協議書及晨琳公司與被告請款發票、付款回執、追加減同意書(均影本)等件於函後,經核均與被告所述相符,雖原告陳稱訴外人晨琳公司函覆106年2月9日報價單上之品項均與原告施作之弱電系統及動力系統工程項目無關。

關於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出具晨琳公司之追加減同意書上顯示原合約金額為300萬元,此顯有疑問,因為依照晨琳公司所檢附之被告請款發票金額為1,317,125元,晨琳公司之付款回執金額為1,185,387元,皆與1,128,965元不符,顯然有虛偽之處。

且該請款日期及付款回執均為105年11月,為原告施工之最後一個月份,顯非原告自105年6月起施工之全部工程款,應該係105年10月至11月間之施工款項云云,然被告釋稱:該請款發票係就估驗金額全額請款,惟因被告與晨琳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已約定「實付金額為估驗金額之90%(扣10%保留款)」,是晨琳公司收受前揭被告請款發票後,僅會給付前揭發票金額90%,並再扣除回郵郵資25元,其實際付款額即為付款回執所列之1,185,387元,(計算式:發票金額1,317,125元×90%-回郵郵資25元≒1,185,387元)等語,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相符,參諸系爭工程晨琳公司及兩造係提前離場,自無後續款項之可言,被告所辯應屬真實可採;

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付款金額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證明,其主張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未付等情,即非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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