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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吳進宏
吳林玉華
代 理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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