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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柯景元
相 對 人 柯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之間雖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新台幣17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未經查詢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意見,即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無可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簽發,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審核後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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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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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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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21日 │1,700,000元 │未載 │3548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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