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抗,67,2018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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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施慧女
相 對 人 陳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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