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智,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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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沈延璋
被 告 曾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可加參照。

準此,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種植菊花芭迪卡、梅西共16,500株,致原告品種權受侵害,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書狀中,主張被告仍有種植菊花芭迪卡及安那塔西亞品種共計9,250株,故追加損害賠償金額444,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係合於首揭規定,本院應准此訴之追加。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290,8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菊花芭迪卡(市場拍賣代號FC802)、梅西(市場拍賣代號FC807)、安那塔西亞-深綠等品種權人申請代理人。

原告發現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種植菊花芭迪卡、梅西之品種,共計16,500株;

於106年1月28日仍種植菊花芭迪卡、安那塔西亞-深綠,共計9,525株,且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合約,係屬不法行為,此行為已嚴重損害國外育種者及合法被授權者之權益。

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以6861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洽商解決,惟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拒收。

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以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因私自種植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共計1,290,843元做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為:1、16,500x3(每株採3枝切花)x17.1元(當時均價)=846,450元;

2、9,520x3(每株採3枝切花)x15.56元(當時均價)=444,393元)。

(二)原告經審閱本院函查之資料,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違法栽種之芭迪卡、安娜塔西亞、梅西之菊花品種切花販售記錄,惟被告用FC800及FD800之品號販售違法栽種之切花,或直接出售予花店或切花批發商,均屬可能,故被告違法栽種之事實,是存在的。

本件的品種權幾乎十幾年,在彰化地區給誰種植也很明朗,與農民也有簽合約,沒有簽這些品種權菊花而種植的農民就是違法,被告已經從事花卉種植十幾年,不可能不知道。

被告106年5月3日開庭及5月23日調解,又於106年3月24日答辯狀一,均有承認違法栽種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未與原告交易,尚可非法取得菊花苗進行違法種植,惟繁殖時間及銷售管道,原告不得而知,只能針對此批作物以實際耕種面積,有請當地警察陪同看過,約2、3分地,保守估算種植數量,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不知情情況下,誤植原告品種所有權芭迪卡(市場拍賣代號FC802)、安娜塔西亞,但未種植原告品種所有權梅西(市場拍賣代號FC807)。

原告所訴被告種植芭迪卡與梅西16500株及芭迪卡與安娜塔西亞9525株,總計26025株,與事實出入極大,蓋菊花種植過程會因天候或得菌枯死,或因管理疏失,導致產量折損,非其所謂有26025株。

原告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誤植芭迪卡、安娜塔西亞,經原告告知後,即未在市場上販售,何來銷售所得。

且據聞原告所有權之品種只售予特定少數人,被告不慎誤植即被索求鉅額賠償金,有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本為保護農民而立法之意,況其種苗價格任由原告自訂,對社會大眾消費利益影響甚鉅。

(二)被告以前種植的原告品種權菊花都沒有剪,沒有賣,原告怎麼可以向被告請求100多萬元。

當時被告不知道這些花卉有權利,看到家附近的田裡有這些花蠻漂亮的,就以插枝來種植,但原告告知後,被告就沒有賣,當初叫被告處理,都有處理,且數量沒有那麼多,被告大概種約3千株左右。

被告家的田地有兩分,但不是全部種植原告所指的品種,被告在臺北、臺中、臺南、彰化、高雄五個市場賣過其他品種花卉,產銷人是被告,有代號,其他被告的家人都沒有代號,沒有賣過原告所指的品種花卉,如果有賣市場會有交易紀錄。

就原告提出在卷的照片來看,被告是種在稻子這邊,照片無法確定是不是被告種植的田區。

被告可以向原告購買5萬株來和解。

被告以前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訂購意願,當時原告表示已經有固定人士在種植,不願賣給散客。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上為菊花芭迪卡(市場拍賣代號FC802)等品種權之國內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未經授權種植該品種權之菊花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證書、植物品種權審定書、授權合約書影本等與相片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41條與第1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只有種植前述品種權之菊花,但並未銷售等語。

按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請求,同法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未銷售該些品種權之菊花等語,核與本院函請行政院農糧署查覆檢送在卷之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在臺北、臺中、臺南、彰化、高雄花卉市場之供應人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相符。

原告固又陳稱,被告可能直接出售予花店或切花批發商等語,惟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乃原告迄未舉證可信,自未足採取。

此外,審酌原告除不能提供證據方法證明其損害外,依兩造辯論可知,前述品種權菊花原告殆無因被告種植而有減少收益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41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計算如上部分,係於法未合,難加採取。

至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9條係為保護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之期間所設,對照本件原告已然取得卷附之品種權證書,其權利期間均係100年至120年,原告所主張被告種植期間為105年至106年間之時段言,自無適用此法條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解,亦難予採取。

綜上,原告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9條、第40條、第41條,訴請被告賠償給付1,29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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