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全,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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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語言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足證為社會經濟弱勢亟需予以扶助。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力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僅能由配偶離職後在家撫育。

故聲請人一家5 口每月生活支出皆仰賴聲請人任職於克理斯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理斯亞洲工業公司)每月可領得約新台幣24,000元之薪資,由此可知聲請人一家生活之艱辛與經濟壓力之沉重,惟相對人卻於日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每月可向第三人領取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發給扣押命令,此舉無異使聲請人一家深陷困境,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符於公益俾求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債務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克理斯亞洲工業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其提出士林地院106 年11月23日士院彩106 司執貴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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