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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卓清池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清池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17,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聲請人現任職於中連貨運公司駕駛,每月收入約25,05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1,420元(包括扶養身心障礙之兄長及配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劃書、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聲請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為佐。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05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聲請人與其姊弟共三人共同扶養身心障礙之兄長、聲請人單獨扶養身心障礙之配偶,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最低生活費費用及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10,000元)共約21,448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剩3,602元可供清償債務。
對照其前述債務總額717,000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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