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更,11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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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俊昇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昇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
然聲請人任職於璟鎂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8,400元(含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伙食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僅能償還3,353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5,285,632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106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
(二)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活費用單據、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單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4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月薪為21,000元,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尚有財產價值。
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5,285,632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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