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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碧芬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相關資料如本院民國106年5月8日彰院勝民數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庭通知說明欄第1至20項所示,前經本院於該通知主旨定期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6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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