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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上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上棋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30,437 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約2,009,931 元;
國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約1,220,506 元),聲請人因投資向民間陸續借款周轉後,因投資失敗,致有困難履行金融機構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向最大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自101 年10月10日為首期,分133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083 元,總繳款金額為1,208,039 元。
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林怡君、葉小姐之債務須清償,希望能統合列入協商方案,然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並未將上述債權列入,需由聲請人另行協商,聲請人迫於協商之弱勢立場,無奈接受協商方案。
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即與臺銀證券及葉小姐協商分期清償,臺銀證券共分108 期,第1 期至第7 期,已於101 年4 月清償,第8 期至第108 期,每月清償2,000 元,並增計利息清償,於101 年5 月起,每月還款2,033 元(含利率2%),逐月增加還款。
債權人葉小姐部分,則每月還款5,000 元。
聲請人協商時及履行協商期間,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6,116元(9,083 元+2,033元+5,000元),僅於9,884 元可支配使用,就債權人林怡君部分,已無力清償。
聲請人於台中租屋,每月支出約16,848元(房租3,500 元、膳食費6,800 元、醫療費200 元、交通費2,200 元、汽車燃料費、牌照稅993 元、手機費391 元、職業工會2,164 元、雜支600 元),現金實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
嗣聲請人於102年7 月1 日後失業,致無收入,迫於現實生活之無奈,乃於102 年9 月30日毀諾。
聲請人自102 年7 月失業後,努力找工作,惟於104 年下半年再度失業,現況僅能靠零工維生,收入約17,000元,無工作時,即批發物品在網路樂購蝦皮兼業拍賣,扣除成本及手續費後,利潤僅約1%,非固定穩定之收入。
依法雖應扶養母親,但實際由聲請人之胞姐及胞弟扶養照顧。
名下有一西元1997年9 月出廠之日產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97c .c ,車牌號碼00-0000 ),存款448 元;
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銀證券增補契約書、違約分期償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877 號支付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明細內頁、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明細內頁、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明細內頁、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明細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月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106 年4 月、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8 月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8 月、9 月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106 年4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汽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105 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06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聲請人於將意電業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及繳費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查聲請人前於101 年9月27日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33 期清償、利率0.00% ,每月清償9,083 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至102 年9 月30日毀諾,此有106 年9 月1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 年9月1 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 年8 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6 年9月5 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 年8 月31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 年9 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至19,200元間,惟其於102 年7 月1 日及102 年8 月1 日分別自藏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覓境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直至103 年5 月9 日始由台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足證聲請人所稱於102 年7月1 日後失業,致無收入云云,所言非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得聲請更生。
復查聲請人陳報其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將意電業工程行就職,每月薪資為21,5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6,848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 至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尚未逾適當範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以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認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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