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清,2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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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山明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山明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242,53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因聲請人罹有中度身體障礙,每月除領取殘障津貼4,872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聲請人之配偶及三子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聲請人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保單,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繳費憑證、民事執行處函、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

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為憑。

㈡依聲請人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872元,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無其他固定收入可資清償債務,其名下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93號強制執行中),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原因與必要。

四、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清算,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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