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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爾
相 對 人 黃瑞真
關 係 人 陳裕皓
陳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瑞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裕皓(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爾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開始因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病症經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關係人陳裕皓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陳爾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法適切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原正常生活,於約38歲時開始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脾氣暴躁等症狀,之後陸續就醫治療,但未能配合醫囑及按時服藥,精神狀況起起伏伏,有多疑、挑釁、破壞行為、語無倫次,目前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溝通、答非所問,人際互動怪異,記憶部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因重度思覺失調症狀致使社會功能嚴重退化。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為兩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即次子陳裕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陳爾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身份證件及將來事務規劃事宜,並表示由關係人陳裕皓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陳爾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陳爾聰、關係人即受監護告人次子陳裕皓、長子陳逸民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陳裕皓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裕皓為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陳爾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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