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310,2018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林家妤
相 對 人 謝樹煨
關 係 人 林文玉
林祐正
林靖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樹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家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迄今仍氣切無法言語,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文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插鼻胃管,會點頭,不會搖頭,右手可舉起、放下。

鑑定人具結鑑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外傷引起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

②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③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與他人互動不佳。

④無獨立生存能力。

2.身體狀態:①插鼻胃管、包尿布。

②氣切。

③肢體僵硬。

④左手和雙腳萎縮。

⑤左腳手術疤痕。

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只能點頭回應簡單問題。

⑵記憶力:差。

⑶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力差。

⑷計算能力:差。

⑸理解、判斷力:差。

⑹現在性格特徵:淡漠。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①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②身心障礙手冊。

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車禍後,認知功能下降,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偏低。

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7年1月1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林文玉為相對人之夫,其二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林文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文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文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