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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清水
相 對 人 陳建璋
關 係 人 蔡淑真
陳佳妤
陳昀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清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昏迷不醒,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蔡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有插十二指腸管及架設口內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無意識。
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外傷引起的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
②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③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法與他人互動。
④無獨立生存能力。
2.身體狀態:左側開顱疤痕、插十二指腸管、插氣管內管、包尿布、插尿管、四肢萎縮,無法站立。
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⑵記憶力:無法測定。
⑶定向力:無法測定。
⑷計算能力:無法測定。
⑸理解、判斷力:差。
⑹現在性格特徵:淡漠。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106年9月7日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對外界無法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
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7年1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02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淑真為相對人父母,關係人陳佳妤、陳昀雅為相對人之姊妹,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蔡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蔡淑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淑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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